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魏某、朱某、某运输公司赔偿李某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为魏某修理车辆,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李某作为专业车辆维修人员,应当预见操作不当而引发的危险,仍然在维修过程中在未放置安全保险且驾驶室未完全升到位的情况下进入作业,其行为属违规操作程序,对其自身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朱某受雇主魏某指示履行义务,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李某未提供朱某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朱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李某主张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魏某虽然对指示、选任无过错,亦无过失,但综合考虑本案,被告魏某作为车主,对事实发生具有一定关联性,酌定魏某对李某的损害进行补偿。判决魏某一次性补偿李某28000元,驳回李某对朱某及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某对二审判决仍然不服,再次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李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指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案是一起因维修车辆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维修人员人身损害的事故常有发生,如何做好站内优化与站外优化?。问题在于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及责任划分。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在本案中,李某是因其所维修的车辆车头出现故障,突然坠落致其受伤,李某维修的是车辆电路,车头突然意外坠落不属于电路问题,也不是李某的维修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含义应是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工作本身原因造成第三人或者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是由车辆自身的因素造成的,而不是承揽人完成工作本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 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南京喷砂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的驾驶室发生坠落造成李某损害,涉案车辆驾驶室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其他设施发生坠落,故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划分。魏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该车辆车头升降装置存在问题,未及时进行维修也未告知李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魏某应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承担全部责任。但李某的维修操作也确有不妥之处,不应在车头未升到位的情况下进入作业,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新网站优化事需要注意哪些方面本案应由魏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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